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文化 |《唐律疏議》中的火災刑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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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很多人法律研究者認為,唐朝的法律有血有肉。作為唐代著名法典,《唐律疏議》原稱《永徽律疏》,完成于唐高宗永徽年間,是中國現存最古、最完整的封建刑事法典。同時作為東亞最早的成文法之一,《唐律疏議》刑罰的設置較為妥當 ,“為有唐一代預防和懲罰與火有關的犯罪提供了重要保障”,也為我們今天的消防法律體系提供了重要參考和啟迪。

  我們選取《唐律疏議》中的幾個例子來詳細了解唐代的失火罪與放火罪,并且消除一個“誤會”。

“十惡”中并無放火罪

  所謂十惡,首先要追述到《北齊律》,《北齊律》中首次規定了“重罪十條”,并明確“其犯此十者,不在八議論贖之限”。意思是說,犯了這十條重罪的人,不能減免刑罰。文中提到的“八議”是一種減免處罰的制度,指八種具有特權的人物,即議親(皇帝的親戚)、議故(皇帝的故舊)、議賢(有賢名的人)、議能(有大才干的人)、議功(對國家有功勛的人)、議貴(貴族)、議勤(為朝廷勤勞服務的人)、議賓(前代皇室宗親)。“重罪十條”經過隋《開皇律》的繼承和修改,被《唐律》所繼承,并稍有改動,最終確定為“十惡”制度。十惡制度所規定的的犯罪大致可以分為兩類:一是侵犯皇權與特權的額犯罪,二是違反倫理綱常的犯罪。分別為“謀反、謀大逆、謀叛、惡逆、不道、大不敬、不孝、不睦、不義、內亂”。

  這個制度一直延續到后代,《宋刑統》的“十惡”也沒有變。那為何有人會認為十惡有放火呢?可能是混淆了罪名和犯罪行為,也可能是因為現代人常把謀大逆或謀反與放火聯系在一起,我們可以看下面的幾個例子。

“事實認識錯誤”只看結果

  諸故燒官府廨舍及私家舍宅,若財物者,徒三年;贓滿五匹,流二千里;十匹,絞。殺傷人者,以故殺傷論。

  【疏】議曰:凡官府廨宇及私家舍宅,無問舍宇大小,并及財物多少,但故燒者,徒三年。計贓滿五匹,流二千里;贓滿十匹者,絞。“殺傷人者,以故殺傷論”,謂因放火而殺人者,斬;傷人折一支者,流二千里之類。若對主故燒非積聚延燒之物,只同“棄毀人財物”論。

  結合疏議的意思,可以這樣理解:故意燒毀官府倉廩和私人宅邸的,不論房間的大小,也不論財物損毀多少,都以(故意)放火罪論處,最低刑罰是徒刑三年。如果燒毀的或損失的物品達到了五匹的價值,就是流刑,要發配兩千里。如果損失達到十匹,就處以絞刑。如果此次放火還導致人員死亡的,以故意殺人罪論處,處以斬刑。換句話說,行為人主觀上只是想放火,并沒有想殺人,人死亡的結果并不是他主觀上想象的,他該以放火罪論處還是以殺人罪論處呢?此處只是行為人對事情發生的結果產生了錯誤,并不影響故意和過失的判斷,這也就是現代刑法理論中所說的“事實認識錯誤”中狹義的因果關系錯誤。

  如果是現代法制理論,此處不需要討論故意和過失,但是還是對認定的罪名進行討論,究竟是按照主觀的來認定,還是以客觀結果來認定,還是在主客觀一致的范圍內認定。《唐律》就沒有那么復雜,還是以客觀結果認定,并不考慮主觀的認識,“以故殺傷論”。我們看到此處通過財物損失的多寡來區別刑罰的輕重,還是非常“苛刻”的,燒毀十匹財物的結果與殺人的結果一樣都是死,只是一個是絞刑,一個是斬刑。絞刑和斬刑屬于“五刑”(笞杖徒流死)中“死”的兩等。也許對古人來說,身首異處更悲慘,所以絞刑較斬刑而言處罰力度輕一點。

  諸見火起應告不告,應救不救,減失火罪二等。謂從本失罪減。其守衛宮殿、倉庫及掌囚者,皆不得離所守救火,違者杖一百。

  【疏】議曰:見火起,燒公私廨宇、舍宅、財物者,并須告見在及鄰近之人共救。若不告不救,“減失火罪二等”,謂若于官府廨宇內及倉庫,從徒二年上減二等,合徒一年;若于宮及廟、社內,從徒三年上減二等,徒二年;若于私家,從笞五十上減二等,笞三十。故注云“從本失罪減”,明即不從延燒減之。其守衛宮殿、〔八〕倉庫及掌囚者,雖見火起,并不得離所守救火,違者杖一百。雖見火起,不告,亦不合罪。

與失火罪相比看“罪刑相符”

  諸于官府廨院及倉庫內失火者,徒二年;在宮內,加二等。廟、社內亦同。損害贓重者,坐贓論;殺傷人者,減斗殺傷一等。延燒廟及宮闕者,〔六〕絞;社,減一等。

  【疏】議曰:若有人于內外官府、公廨院宇之中及倉庫內失火者,徒二年。“宮內,加二等”,宮內,謂殿門外有禁門,其內并是。若失火者,徒三年……“損害贓重者”,謂因失火延燒,有所損害財物,計贓重于徒二年者,即準坐贓科之,謂燒官府廨內財物,計贓五十匹,合徒三年。若因失火有殺傷人者,〔七〕“減斗殺傷罪一等”,謂殺人者,流三千里;傷人折二支,徒三年……

  結合疏議的內容,可以這樣理解:在官府倉廩內失火的,徒刑兩年,如果在宮殿內失火,徒刑三年,如果有財物損毀,就算盜竊類的犯罪,如損毀五十匹,徒刑三年。如果因失火導致有人受傷或死亡,根據斗殺傷罪減免一等來執行,如果是死亡,要流放三千里,如果是有人受傷,就徒刑三年。

  同樣的客觀事實要件,主觀構成要件的不同,差別那么大。比如犯罪地點同樣是在官府倉廩,失火罪是徒刑兩年,放火罪起刑是徒刑三年,而且故意的放火罪是可以根據損毀財物的數量依次增加刑罰,到了十匹就是死刑,而失火罪最高的刑罰也就是徒刑三年。

  此處又要提到“事實認識錯誤”了,失火也可能導致人員傷亡,此處并不是完全按照客觀結果來認定,而是將此類推為“斗傷殺”,同樣的一種過失致人死亡的行為,這種類推非常合理,而且罪行也不重,最高刑罰是流刑三千里,比故意的死刑區分開,體現了罪刑相符的法治精神。

  也許有讀者要問了,怎么在故意放火中,沒有提到“在宮內”或“廟”“社”,那是因為如果是故意在宮殿內放火,就屬于“謀大逆”了。不是說“十惡”沒有放火,怎么說又屬于了?“謀大逆”是指“圖謀破壞國家宗廟、皇帝陵寢以及宮殿的行為”,此處可沒有說具體什么行為,故意放火燒宮殿、宗廟或祭祀場所,當然屬于破壞國家宗廟的“謀大逆”。我們說的是十惡并沒有放火罪,但并不是排除了放火這種行為,犯罪手段多種多樣,并不可能窮舉。

信息來源:《法律與生活·東方消防》雜志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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